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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應用申請須知
   

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檔案應用申請須知

中華民國年月日制訂公布

一、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辦理檔案法第17條至第2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事項有關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爰訂定本須知。

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填具申請書或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本所申請,申請書送達方式以親自持送或以郵寄通訊為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或收發文字號。

(六)申請目的。

(七)申請日期。

(八)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三、受理單位受理申請後應審查是否符合規定,如有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申請。

四、本所對於申請案件,應自受理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並依下列各款規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提供應用申請者,應敘明應用方式、閱覽時間、地點、連絡人員及電話、檔案應用注意事項、收費標準及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二)暫無法提供使用者,應載明無法提供原因或法令依據。

五、申請人依指定日期至本所閱覽時,業務承辦人員應收驗其核准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或委任書;身分證明文件應於檔案閱覽完畢點收後交還。

六、業務承辦人員應陪同並指導及監督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有飲食、吸煙、破壞環境整潔或妨害安寧等情事,應予勸告制止,經勸告制止仍不聽從者,應終止其閱覽,並記錄之。

七、申請人如需輔佐人陪同閱覽檔案,應事先提出申請,並以一人為限。

八、閱覽檔案時,不得僅由輔佐人單獨在場,申請人對其輔佐人之行為應負連帶責任。

九、申請人及其輔佐人於閱畢後,應將檔案歸還受理單位並經點收。

十、申請人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時應以使用本所所提供之設備為原則;如有使用自備之手提電腦、輔助閱讀器材或其他器材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載明,經許可後始得為之。

十一、申請人於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業務承辦人員應立即予以制止,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一)有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檔案之行為者。

(二)有拆散已裝訂完成檔案之行為者。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者。

十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機關檔案經核准者,依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五十元。

十三、光碟、微縮片等特殊檔案,其申請閱覽程序亦同。

十四、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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