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十六 條 |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規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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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之:
( 一 ) 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 二 ) 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 三 ) 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 四 ) 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 一 ) 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
( 二 ) 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 三 ) 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 四 ) 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文件,包含由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請人在臺灣地區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